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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购房不得擅改 开发商收更名费无据

南国早报  2011-03-21 00:25

[摘要] 3月15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案件,开放商因购房者转让房屋而收取的商品房认购更名费,属于不当得利,应该退还。

3月15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案件,开放商因购房者转让房屋而收取的商品房认购更名费,属于不当得利,应该退还。

吴某在南宁市人民东路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0年3月,在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他将房子转让给了蒙某。随后,蒙某按约向吴某交了定金。吴某收款后便向开发商申请退房,并声明房子已转让给蒙某,请开发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4月13日,开发商向蒙某收取了更名费3万元,并于次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同意办理退房手续等等。

协议签订后,蒙某发现国家新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中规定不得擅自更名,因此他向吴某购买的房屋无法变更到他的名下,原购房合同已经无法实现,于是他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返还3万元更名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既包括事先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也包括合法取得后丧失合法依据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开发商依据蒙某与吴某之间的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更名费,其在取得上是合法的,但2010年4月13日《通知》出台后,该《通知》第(十)条规定:“……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对商品房更名进行了严格规定,实际上开发商已不能进行更名,即丧失了取得更名费的依据,故开发商现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蒙某主张开发商返还此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聂凯梅晓兰 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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